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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5)

时间:2009-12-09 10:12来源:未知 作者:mfb 点击:
    中小企业因自然灾害遭受重大损失时,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适当救助。 
    第五十一条  规范行政许可行为,公开办事指南、许可条件和相关制度,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一律不得对中小企业的设立设置前置性许可。 
        第五十二条  规范检查和检验行为,执行法定程序,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不得对中小企业及其产品进行检查、检验。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检查、检验,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十三条  规范行政收费行为,公示收费项目、标准、范围和依据。对于收费项目、标准、范围和依据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实施之日十日前公布。行政收费应当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收据。
        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不得在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以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之外,向中小企业收取费用。
        对于违反前款规定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检验和检测费等费用的,中小企业有权拒绝,已收取的应当立即返还,并支付自收取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利息。
        有关机关在行使审批权和登记权时,除依照法律、法规收取审批、登记环节的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强制中小企业提供各种赞助或者接受有偿服务。
    政府部门不得将行政职权转移到中介机构,不得为中小企业指定中介机构提供各种有偿代理和咨询服务,不得强制中小企业加入各种协会,不得向中小企业摊派订购报刊杂志。
    第五十五条  任何机关和单位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各类培训、达标、评比、鉴定、考核等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实行政务公开,为中小企业提供工商、财税、融资、劳动用工、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政策咨询和服务,受理中小企业的投诉和举报。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受理的投诉和举报,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自办、会办、转办或者督办的处理决定。自办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办结。会办、转办和督办的,有关部门应当自会办之日或者接到转办、督办通知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办结。投诉人要求答复的,承办单位应当在办结后及时给予答复。
    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办结的,经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并告知投诉人。
    第五十七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有关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法改变中小企业产权关系的;
    (二)违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中小企业财产的;
    (三)违法撤换中小企业法定代表人的;
    (四)违法向中小企业收费、摊派、检查或者进行行政处罚的;
    (五)强制中小企业加入各种协会的;
    (六)违法举办评比活动的;
    (七)截留、挪用中小企业发展资金和其他专项资金的;
    (八)对中小企业投诉事项推诿不办、查处不力或者违法处理的。
        因前款行为给中小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mf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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