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用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风险补偿和补贴,提高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融资担保和风险防范能力。” 六、删除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七、将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政府及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有关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法改变中小企业产权关系的; “(二)违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中小企业财产的; “(三)违法撤换中小企业法定代表人的; “(四)违法向中小企业收费、摊派、检查或者进行行政处罚的; “(五)强制中小企业加入各种协会的; “(六)违法举办评比活动的; “(七)截留、挪用中小企业发展资金和其他专项资金的; “(八)对中小企业投诉事项推诿不办、查处不力或者违法处理的。” 此外,对个别条文作了文字修改。 本决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责任编辑:mfb) |